江汉大学实验室工作规定

发布者:刘念云发布时间:2016-03-28浏览次数:29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是从事实验教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实体。

第三条  实验室工作必须努力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保证实验教学任务的完成。必须加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功能,积极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注重投资效益。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实验室必须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不断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准备好实验仪器设备及材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吸收科研和教学改革新成果、新技术,更新实验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开拓创新的精神、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同时,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实验室向学生和社会开放,增强实验室活力。

第八条  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维护、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学校实验室的设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开发等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屋、设施及环境;

(三)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校基础课教学实验中心及校管实验室的建立、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省、市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与撤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学校财力、物力、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等综合配套因素,由学校统一归口管理,全面规划。

第四章  体   制

第十二条  学校由一名副校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教务处是学校实验室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并检查督促。

(二)根据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实验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调整与学校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实验室建制,指导各基层单位的实验室建设。为学校重大科研项目的实施,作好相关实验设备的配置、配套工作。

(三)根据教学计划安排,协调各学院的实验教学实施,指导各学院落实好实验教学内容的必备条件,定期进行实验教学质量检查。

(四)负责全校预算内教学设备费,专项设备费,实验实习费的管理。组织专家对20万元以上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申购进行科学论证。

(五)对实验室常用物资建立适度储备,做好技术物资供应服务工作。

(六)对实验室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等的申购、验收、建帐、领用、储存等进行监管。

(七)对实验室修缮改造项目审批、监管。

(八)按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实验室各类统计报表或计算机数据软盘,经常进行动态分析,定期向校领导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

(九)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实验技术人员的定编、定岗、培训、考核、奖惩、晋级和职称评聘工作。

(十)每年定期对实验室的管理和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学校对实验室实行校、院两级管理的体制。

第十四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实验室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实验室遵守国家环保规定,不随意排放“三废”物质,不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实验室按照《江汉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江汉大学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对仪器设备和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验室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实验室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准确数据。

第二十条  建立实验室评估制度,按照教育部颁发的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定期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章  人   员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主任由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副高级职称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基础课教学实验中心和校管实验室主任由学校聘任或任命,省、市重点实验室主任由学校推荐、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验室技术人员的编制,由主管部门根据在校学生人数,实验教学工作量、科研工作及实验仪器设备状况,合理折算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实验室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相应的保健待遇。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工作特点和本人工作实绩,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按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教务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