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勤俭办学方针,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责任心,加强物资管理工作,以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江汉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对师生员工进行爱护国有资产的宣传教育,认真建立仪器设备的保管与借用制度,制定科学严格的仪器操作规程。对保管、使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基本技术训练,加强检查和维护工作,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 仪器设备 (包括技术资料)因人为损坏和丢失,均属责任事故。因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坏和丢失均应赔偿。
第四条 由于下列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遗失,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
(二)不按制度办事又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设备器材;
(三)尚未掌握操作技术和了解仪器性能及使用方法,
轻率动用设备器材;
(四)因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或保管不当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
第五条 确系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可不赔偿:
(一)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确实难以避免的损坏;
(二)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然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四)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包括自然灾害等)。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按损失价值酌情赔偿或免于赔偿:
(一)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不熟练造成损失的;
(二)一贯遵守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第七条 仪器设备损失的价值,按如下原则实事求是地计算:
(一)损坏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二)局部损坏可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三)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视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第八条 仪器设备的丢失主要情形有:
(一)因保管不善,造成物资丢失的;
(二)因防范不严,偷盗者入室作案,盗走物品的;
(三)出差途中,所带物品在车、船或旅店被盗的;
(四)教师出面为研究生、本科生所借物品,学生毕业时未还的;
(五)单位借、还制度不健全,出国、外调人员离开学校所借物品未还的;
(六)因突发事故,当事人故去,所借物品虽然经过多方面查找,仍无下落的。
第九条 发生设备器材丢失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设备主管部门和学校保卫部门,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仪器设备丢失赔偿责任区分:
(一)属于被盗的并有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可以减免赔偿;
(二)因管理不善,属于单位责任的,应由单位赔偿;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丢失的,应由个人赔偿。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比例如下:
计算公式:赔偿金=购置原值×赔偿比例×加权系数
赔偿比例:(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折旧年限
计算机(电子)类:折旧年限8年;
仪器仪表:折旧年限15年;
机械类:折旧年限20年;
加权系数(0—1):视事后的态度、认识及损坏丢失物品价值的大小而定。
由于保管使用人不负责任,致使录音机、照相机、万用表等二用物资设备丢失,按每年10%折旧,并按折旧价的100%赔偿。凡属个人保管的工具类物资丢失,按原价或原物赔偿。
第十二条 赔偿处理的权限,可以根据物资性质及损失价值大小,由单位、部门负责人及学校主管部门、校领导分级负责审批。财产损失金额在800元以下者由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财产损失金额在800元以上者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损坏精密、贵重、稀缺设备器材和其他重大事故的赔偿,应由主管校长审批。
第十三条 赔偿费由负责审批单位根据确定的赔偿金额及本人经济情况决定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如赔偿人经济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过有关单位调查证明,报负责审
批单位批准,可以酌情缓期偿还。
第十四条 根据审批单位的意见,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进行核实后开出统一赔款单,到财务处缴款。
第十五条 确定赔偿金额和偿还日期后,由赔偿人所在单位按期负责催缴,学校财务主管部门负责收款。赔偿费返还原单位用于修理及补充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